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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淮阳律师时间:2023-07-13 10:02:16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28刑初1X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成都可佳运输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18日被四川省成都市某局新都区分局桂湖派出所民警抓获,2021年1月25日被河南省鹿邑县某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河南省鹿邑县某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22年3月3日经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7日由安徽省凤阳县某局刘府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22〕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辩护人文泳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张某购买大货车(车牌号豫P5××**)用于货运运输,该车挂靠在鹿邑县永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张某每年向该公司缴纳管理费用及保险费用,车辆强制险及商业保险由该公司代为购买。2019年,张某的妻子刘某通过手机向鹿邑县永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即被告人闫某某转账人民币15000元(币种:下同)用于缴纳管理费、购买车辆保险费用。2019年8月21日晚,张某的货车在广东省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某发现其车辆仅购买车辆强制险,遂联系被告人闫某某,被告人闫某某谎称已购买商业保险。次日,被告人闫某某在中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张某的货车购买商业保险,且让张某联系理赔员田某(另案处理),后田某以让保险生效进行理赔为由向张某索要9700元,张某向田某转钱时又联系被告人闫某某询问保险能否生效,被告人闫某某明知交通事故发生后购买保险无法生效、理赔的情况下,仍让张某支付田某9700元,其中有2000元是张某的妻子刘某转给闫某某,经闫某某的手又转给田某。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赔偿被害人130000元,已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文泳星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诈骗罪没有异议。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在共同犯罪中闫某某并非领导者、组织者,仅仅是一般参与者,作用较小,依法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闫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对被害人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闫某某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田某、刘某、任某、陈某等人证言,提取笔录、微信转账明细表、保险单、企业信息查询单、投保资料、电子银行转账业务回单、微信聊天、转账截图、收到条、谅解书、民事卷宗(复印件)、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撤销案件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闫某某当庭提供以下证据:
工作证明、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闫某某现因工作关系在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居住。
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公诉人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伙同他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闫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闫XX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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