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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淮阳律师时间:2023-05-27 14:22:07
刘某某、张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劳务合同纠纷案 号(2022)豫1681民初3005号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81民初3005号
原告:刘某某,男,住河南省淮阳县。
原告:张某某,男,住河南省淮阳县。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泳星,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x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100xxxxCDLK8U,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金水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于x,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雷某某,男,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张某某诉被告河南x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雷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泳星,被告雷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x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45137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二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河南x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款451372.1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至2019年6月间,原告与被告先后签署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混凝土运送泵租合同及塔机租赁协议(详见相关协议书),在被告开发的位于周口项城市xx家园B块地项目上进行相关施工,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相关协议,经被告核算该三份协议总价为1369885.1元,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918513元,付清了混凝土运送泵租赁协议费用及塔机租赁协议费用及支付了部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费用,目前下欠原告工资款共计451372.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欠款。
被告雷某某辩称,我是被告河南x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派驻项城市睿智小区建设项目(B地块)施工负责人,全权负责该项目施工有关事宜,授权期间为:2019年4月16日至2021年11月10日。我在授权期间履行职务过程中所签署的各种文件产生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全部由河南x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我与原告刘某某签订的《塔机租赁协议》、《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和原告张某某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合同的时间是在河南x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授权期间内,履行的是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河南x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河南x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9年5月25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河南x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混泥土输送泵租赁合同。2019年6月3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南x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6月11日、17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河南x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二份塔机租赁协议,二原告在被告河南x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周口项城市xx家园B块地项目上进行相关施工,该四份合同均有被告雷某某签名,被告河南x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相关协议,2021年7月26日经被告河南x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管理人员赵x华核算后出具:项城市xx家园B地块项目瓦工工程量总价为1369885.1元,二原告借支918513元,下欠451372.1元,被告雷某某签名,被告河南x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
另查明,被告雷某某为被告河南x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派驻周口项城市xx家园B块地项目施工负责人,全权负责该项目施工有关事宜,授权期间为:2019年4月16日至2021年11月10日。
本院认为,1、本案争执的焦点为被告雷某某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劳务款的义务,被告雷某某与原告刘某某签订的《塔机租赁协议》、《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和原告张某某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合同的时间是在被告河南x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授权期间内,履行的是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河南x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雷某某不应当承担支付劳务款的义务,应当由被告河南x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本案争执的焦点2、2021年7月26日经被告河南x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管理人员赵x华核算后出具的项城市xx家园B地块项目瓦工工程量的结算单能否作为支持二原告主张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庭审中查明了此结算单的形成过程,此结算单虽在形式上欠缺被告的公章,但是是被告河南x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能够作为支持原告诉请的有效证据。
综上所述,被告河南x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刘某某、张某某劳务款45137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x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张某某劳务款45137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5.29元,由被告河南x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x静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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